车辆融资租赁一般约定租金未付清前融资租赁公司保留所有权,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有的货车可能会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然后金融公司再将车辆抵押登记在自己名下(自物抵押)。
那么所有权和自物抵押的冲突如何处理,法院有不同处理。
(2019)湘民申581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车辆保留所有权和抵押登记相冲突,未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主张。
(2020)粤民再175号一案,法院认为涉合同约定出租人丰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支付承租人刘福林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物权变动形式;由于动产作为租赁物尚缺乏统一的登记公示平台,承租人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作为对出租人所享有的案涉车辆所有权的保障,亦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因此否定出租人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
目前法院一般认为,现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应以实际情况来确定所有人。但是融资租赁的前提就是金融公司具有车辆所有权,否则就变成了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借贷或者其他法律关系。
由于民法典实施前缺乏登记平台,融资租赁公司往往采取自物抵押方式,即《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第9条第(2)项所规定。虽然自物抵押与传统理论上的抵押权相矛盾,但是该条规定的抵押权有其实务目的。由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任意处分租赁物的情形,第三人往往依照善意取得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由此危及交易安全,增加交易成本。
融资租赁公司没有采取所有权登记而采取抵押登记,可能因为公安部门对车辆的抵押登记比所有权登记法律层面上更靠谱。如(2015)民申字第1247号案件。融资租赁公司借助自物抵押权,实现了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利的保持。
民法典实施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删除了上述内容,因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经有了规定,并且扩大到了担保物权非诉程序。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随着中登网等动产登记平台实施,相信以后融资租赁登记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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