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收到款项收入是什么意思(招商银行收入短信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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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行政判决书显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池北路支行(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广场支行)的金葵花客户周某清账户中15笔、累计金额超182万元的资金被该行理财经理周某某等人以银行转账、柜台取现等方式支取。

上述涉案理财经理周某某导致资金损失的客户高达十余位,目前该理财经理已跳楼。

据法院判定,无论经办人如何变化,实现上述转款的前提条件是同时掌握客户的银行卡及账户密码。因此,涉案客户经理周某某以客户密码输入错误让其反复输入、以需要复印为名拿走其银行卡和身份证,之后拿着复印件返回等方式采取违法行为。

6位招行客户损失400余万

陕西银保监局认为招行西安分行存在机制不完善等不足

行政判决书显示,2016年7月20日周某清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招商银行西安雁塔广场支行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致使周某清在该行开立的招行金葵花卡账户中15笔、累计金额为182.05万元的资金被该行理财经理周某某等人以银行转账、柜台取现等方式支取,给周某清造成损失,要求法院判令招商银行西安雁塔广场支行支付周某清被支取的存款本息及损失。

2016年11月7日,周某清等六人向陕西银保监局递交了一份《投诉书》,投诉招商银行西安雁塔广场支行(即现在的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规操作,致6位投诉人财产损失共计400余万,请求对该支行在经营活动中的违规操作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裁判文书网,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15年9月30日招行四份《活期取现》电子版中客户签名处“周某清”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周某清”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019年2月28日周某清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周某清撤回对招商银行西安雁塔广场支行的起诉。

2019年4月9日周某清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陕西银保监局递交了一份《要求给予行政处罚的投诉书》,请求陕西银保监局依法对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并公开相关行政处罚信息。陕西银保监局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回复告知周某清,对其反映的相关事项,该局前期已受理并于2017年1月25日将该核查意见书面答复给周某清。经审查,周某清此次反映问题与上次反映的问题基本相同。

同时答复认为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周某某事件反映该行在员工行为管理、柜台业务风险防范、重要岗位轮岗、员工异常行为排查等方面机制不完善,具体制度执行流于形式,案件风险防控不足。针对周某清要求该局对该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诉求,监管部门对调查发现的银行违规行为可根据具体违规事实及影响情况采取不同监管措施。

此前已有客户称招行卡内资金被偷转 涉案理财经理已跳楼自杀

另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年底公布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显示,招商银行西安雁塔广场支行的金葵花客户李某称,她的理财经理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假借办理理财业务之名,自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间,分七次将李某银行卡内的471余万元转移至自己父亲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他人账户中。

值得注意的是,李某并无柜台转款的交易习惯,但该七笔异常转款均通过柜台转款完成。

而由于招商银行西安雁塔广场支行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监管规则及惯例操作业务,未对5万元人民币以上业务核查转款人身份证,未核查转款人与储户之间的代理关系,对员工的违规操作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才导致李某银行卡内资金被偷转。

该民事判决书显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7笔款项分别由周某某、李某、于某某、强路路、何锋锋在招行雁塔支行持李某的涉案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的情况下通过柜台转账方式从李某涉案账户分别转至王某某、周某甲、于某某、何锋锋的账户。

但招商银行西安雁塔广场支行称,周某某在2016年以前是其理财经理,也是李某的理财经理,2016年1月周某某被调岗,周某某于2016年3月底自杀。

据法院判定,无论经办人如何变化,实现上述转款的前提条件是同时掌握李某的银行卡及账户密码。判决书显示,李某称,涉案的七笔转账都是周某某告知其是购买的理财产品,但都没有让其签署过书面的资料;涉案七笔操作过程都是李某在周某某办公室,坐在周某某电脑对面,周某某在其电脑上操作,由周某某拿着李某的银行卡输入户名和账号,密码是李某输入,输入时其会遮挡,有时会因为周某某称其密码输入错误让其反复输入;每次操作完成后其只能看到一个操作成功的界面,其也没有问过周某某款项的去向;涉案7笔交易发生的时间点其都在银行贵宾室,周某某以需要复印为名拿走其银行卡和身份证,之后拿着复印件返回。

招商银行西安雁塔广场支行称,李某所主张的存款已经被李某本人以及其委托的人用真实的密码转走,李某对于资金转给谁以及用途明知,招行雁塔支行的柜台转款业务合法;周某某的职责是为李某提供理财咨询,转账行为是李某个人行为;周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招行雁塔支行没有任何关系。

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所主张的银行违约行为不成立,要求该行承担已被转走的涉案7笔款项的给付义务依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其涉案账户涉案7笔款项实际转入案外人王某某、周某甲、于某某、何锋锋账户而与收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新京报贝壳财经记者 张姝欣 编辑 李薇佳 校对 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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