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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学历,海南某旅行社职员。
2016 年11月,为了办理信用卡,经文某某介绍,赵某某等4人来到海口市某酒店二楼与刘某某见面,随后刘某某先后找来银行办理信用卡工作人员,在酒店楼指导赵某某等人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并为4人分别办理了海口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交通银行的信用卡。
2017年1月起,赵某某等人申请办理的信用卡陆续发放,刘某某将赵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冒领后,并未告知被害人,而是使用事先申请的三台POS机从被害人的信用卡中提取现金,并反复虚假消费和还款。
2017年10月18日,刘某某又带领被害人江某某到海口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发放后,刘某某领取该卡并从中提取现金自行使用。
同时,2016年至2018年10月期间,刘某某还分别帮助吴某某等人办理信用卡,收到信用卡后,经吴某某等人同意,刘某某持有上述信用卡并为吴某某等人“养卡”,即通过使用自行申请购买的POS机反复虚假消费,从信用卡中提取现金及还款,以达到延期还款及提升信用额度目的。
经审计,刘某某使用POS机虚构交易刷卡套现吴某某等人信用卡合计人民币2365593.84元。
2018年10月12日,刘某某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逮捕。
据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和11月29日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开庭审理。
2020年12月2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判处刘某某两罪并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后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在裁判时综合评判了全案的犯罪事实、行为 性质、犯罪数额、数罪及上诉人的认罪等量刑情节,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的检察意见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校:李岗、王丽、王录霖
编辑:王 怡
审核:张 静
文字:张欣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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