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信用卡为什么法人不能办(为什么法人申请不了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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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由司法解释确立,由于其立法上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规定模糊,于是产生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能否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问题。本文以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为例,分析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相互矛盾的结论的论证逻辑,并结合现有学说,归纳可能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企业法人;

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最早提出分配方案一词,具体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对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没有异议,且执行法院认为参与分配申请成立的,由执行法院依照法定分配规则,为了判定各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之债权存在与否、债权金额、清偿顺序等而制作的书面文书。

(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规定来看,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不论被执行人主体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20]21号)相关规定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比发现,新解释只增加了“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明确了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法院为执行法院。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变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该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二条对参与分配规定了:执行法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异议时间、法院通知、提起执行方案异议之诉等程序。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在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形下,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如何清偿债务。

3、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存在缺陷

从上文所列举的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规定简略,缺少细化的规定,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三条,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单独进行了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能否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产生了争议,使得本来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利益而设置的分配异议制度难以发挥理想的救济效果。

(二)实务观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能否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

1、不适用

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案二审法院观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文第二部分会对此观点展开论述。

2、有条件的不适用

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广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门某城置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广州市中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3、可以适用,也可以破产重整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吴锦鸿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的财产分配,与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的财产分配只是清偿顺序不同,但分配方案中涉及的优先权是否成立、债权清偿顺序等实体权利不宜通过执行程序审查确定,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与对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进行分配时同样的法律救济途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2013)21号)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不申请破产清算或重整的,人民法院应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审理。

4、可以适用

在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案再审中,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未限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权。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三)问题提出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参与分配制度不同。从上述四种观点可以看出,在实务中,我国在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的主体条件上有限制,即“进行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一些法院会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形排除在分配异议之诉之外。下文将对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案进行分析。本案在一审和二审时,法院均排除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形下的应用。但在再审的时候,最高院支持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可以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二、本案审理分析

本案的案由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艺、二审裁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错误。

(一)二审法院论证路径

二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首先,二审法院先论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规定不一致时,根据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适用后者。

其次,二审法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九条至五百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五百零九条至五百一十二条对参与分配的程序性内容、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以及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的规定,第五百一十三条专门规定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形。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形进行专门规定,可见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十三条规定明确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

(二)再审法院论证路径

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三条第规定,并没有限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权。

再审法院是从诉权保障的角度论证。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债权人有异议时应当赋予其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执行人仁寿公司是企业法人、中集物流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债权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但对于二审法院所提出的论证路径的第二点,再审法院没有予以正面回应,而是简单的一句“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进行否定。

三、观点对比分析

(一)体系解释角度

二审法院的说理部分,第二点理由即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进行论证。

但这个论证逻辑依然存在漏洞,不能通过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对企业法人的单独规定,而将企业法人排除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之外。以刑法中对一些犯罪的单独规定有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之分。注意规定,即在刑法已经作出基本规定的情况下,注意规定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基本内容的强调和重申。第五百一十三条并不能当然的得出,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债权人不能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救济自己的权利。可以解释为,强调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有破产这一普通的救济路径。

(二)制度设计目的与案件分流角度

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规定“进行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有两方面原因。第一,是因为参与分配和破产的适用条件之一都是资不抵债,而对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实行破产还债,不必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第二,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设计目的来看,将参与分配义务主体资格限定在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是因为我国还没有针对这两个主体的资不抵债时清偿数个债务问题的法律规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对于公民和其他组织适用此制度,对企业法人适用破产程序,也能对案件起到分流的作用。

此种观点,从制度设计的目的与案件分流的角度对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排除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之外,是用制度的功能性去论证制度的正当性,难以让人信服。

(三)保障权利救济的角度

根据《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可以提起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

《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贯彻的是执行效率原则,无论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多个债权人申请分配执行财产的,执行法院均应制作分配方案,只是分配的规则有所不同。为保障执行公正,当被执行的企业法人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且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应赋予不服分配方案的债权人提起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如,本案最高院再审时,以债权人有异议时应当赋予其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认为不应以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为由,剥夺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四)总结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正当性进行分析。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并不能当然得出否定的结论,而从制度设计目的与案件分流的角度,又无法避免从制度的功能性论证正当性的质疑,最后一种从保障权利的角度,虽然是采取的是民事诉讼的原则性规则,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一个由司法解释规定的制度,在其没有细化而导致实践中频繁出现矛盾判决的情况下,可以将其置于原则性规则的规制之下,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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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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