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优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预防和制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推动形成高标准市场体系,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高质量发展,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实施公平竞争政策精神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五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等,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平竞争审查坚持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立足全局、统筹兼顾,依法审查、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分管领导担任主任的公平竞争委员会,承担公平竞争议事协调法定职责,认真履行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统筹协调、监督指导职能。
县级以上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地区公平竞争委员会各项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评估、会审、举报、抽查、考核、信息公开及政策措施动态清理等机制,加强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督查指导,提升公平竞争审查质量和效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推动建设公平竞争审查信息化管理系统和数据库。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将公平竞争审查作为必经程序纳入电子公文办理系统,实现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人才选拔和培养机制,推进公平竞争审查队伍专业化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宣传、培训,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舆论氛围,培育公平竞争文化,提升全社会公平竞争共识。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和贯彻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和法律制度。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将公平竞争政策和法律制度列为重要培训内容,强化领导干部公平竞争理念和公平竞争政策实施能力。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不得违法通过税收优惠、财政奖补、目录清单、资质认定、推荐指定、标准、备案等手段对本地和外地的企业、商品、服务实施差别待遇,不得违法以所有制形式、经营者所在地、股权结构、商品或服务品牌等设定投标人资格。政策制定机关和企业不得通过签订协议、备忘录等形式,形成单一市场主体垄断,妨碍其他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 审查范围与程序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政企合作、土地供应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等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机制,严格实施统一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以政府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在提交政府审议时附上起草部门书面审查结论。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起草部门在提交政府审议前应当向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政策制定机关作出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决策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听取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程序,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
属于审查对象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并存档备查。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利害关系人是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十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和例外规定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五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对外商投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数字贸易、金融融资等领域有特别管理措施或者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被调整适用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咨询。提出咨询请求的,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多个政策制定机关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政策制定机关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意见难以协调的,以及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自我审查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可以向本级公平竞争委员会提出会审申请。公平竞争委员会根据需要也可以主动组织会审。会审工作按照公平竞争审查会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估与清理
第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定期评估机制,定期评估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各级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估。
政策制定机关和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按照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有关规定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十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动态清理机制,对经投诉、举报、督查、抽查、评估、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自查等发现的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及时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废止。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目录管理制度,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列明名称、文号、制定时间、公平竞争审查结论、评估情况、清理情况、效力状态等信息,形成统一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和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信息公开机制。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每年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除外);
(二)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目录;
(三)对政策措施的清理情况和结果;
(四)公平竞争审查年度工作总结。
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对于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总体情况;
(二)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督查、抽查、第三方评估结果;
(三)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统筹组织、机制建设、政策措施审查和清理、宣传培训等工作情况进行总结,于每年11月底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目录、清理结果报送本级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
各级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本区域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为强化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的重要内容,纳入优化营商环境、法治政府建设等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平竞争委员会应当建立政策制定机关约谈制度,对出台有关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严重排除、限制竞争且不及时纠正的,约谈政策制定机关行政负责人并责令整改。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将整改结果及时报告约谈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对公平竞争审查督查、抽查、考核等拒不配合的,由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不及时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各级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责令改正或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责任追究但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已设定责任追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来源: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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