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保函 受益人(融资性保函占用授信额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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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公司与Z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裁判要旨:保函申请人J公司并未主张或向法院举证证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而仅以基础交易关系提出抗辩,不符合《独立保函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日,Z公司(甲方)与景X支行(乙方)签订《综合融资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甲方申请,在满足乙方要求的条件下,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综合融资额度。综合融资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额度有效期间内,由乙方在一定的条件下向甲方提供的综合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在综合融资额度有效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甲方占用的或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综合融资(亦称“授信业务”)本金余额不超过约定的综合融资额度总额,甲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连续申请综合融资,不受次数和金额的限制(另有约定的除外),但甲方申请的综合融资金额与甲方占用或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综合融资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综合融资额度总额。该合同有效期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该合同第九条第(十二)约定,乙方可以委托Z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签署相关法律性文件,享有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本合同项下保证额度用于办理申请人为甲方,被保证人为第三方企业的境内分离式非融资性保函,品种包括:投标保函等。

2015年9月10日,五X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代理重庆市XX县中医院(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招标垫江县中医院内科综合大楼新建项目土建及装饰工程,合同号DJHC1,招标编号XXXX-1410CQ850774。该招标文件19.1款载明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150万元。招标文件的递交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上午10时。

2015年10月,J公司委托Z担保公司向景X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投标保证金保函,为此J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Z公司提交《投标保函开立申请书》。冯某在反担保人处签名,并作出承诺如下:对于投标人因开立投标保函事宜而对Z公司产生的债务,反担保人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Z公司向保函受益人或保函开具银行支付索赔款之日起两年。J公司为此向Z公司缴纳12000元担保费。

2015年10月16日,Z公司向景X支行申请使用上述保证额度,为J公司开立保函,景X支行同意使用该保证额度申请。同日景X支行开具了受益人为重庆市XX县中医院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保函载明为满足J公司响应XXXX-1410CQ850774号“投标邀请函”和邀请,参加重庆市XX县中医院实施XX县中医院内科综合大楼新建项目土建及装饰工程的投标需要,景X支行在此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保证,在收到贵方书面要求后即向你方支付无追索权的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该保证对本行、本行的继任人、受让人都具有拘束力。贵方的书面要求应说明以下事项:

1.投标人在其投标函所述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了其投标文件或

2.投标人在其投标函所述的投标有效期内收到业主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后,(1)未能或拒绝与业主签订合同;或(2)未能或拒绝按照“投标人须知”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

2016年1月11日,五X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向J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J公司中标,并要求J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28天内,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第32.5条及评标报告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比例为合同金额30%即13585953元的履约保证金。

2016年2月24日,重庆市XX县中医院向景X支行发函称,因J公司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并签订合同,特函请景X支行向该院支付150万元。

2016年2月26日,景X支行向Z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称该行已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该保函受益人出具的索赔函,索赔金额150万元。现该行要求Z公司根据上述《综合融资额度合同》及《保证额度使用申请书》承担责任,请Z公司抓紧落实还款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150万元整的赔偿责任。Z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2016年4月5日景X支行向重庆市XX县中医院发出《关于保函索赔款项支付事宜的确认函》称经与保函申请人(Z公司)协商,Z公司同意该笔保函的索赔款直接由其代景X支行支付,请重庆市XX县中医院确认收款金额、账户及赔付方式。重庆市XX县中医院于2016年4月7日确认收款金额、账户,同时确认Z公司按上述金额及收款账户代景X支行支付上述款项,即视为景X支行已履行保函项下责任和义务,该单位放弃任何提出异议的权利,景X支行在该保函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即告解除。2015年4月15日,Z公司向重庆市XX县中医院转款150万元。

2016年4月18日重庆市XX县中医院向景X支行发出《担保责任解除的函》确认景X支行担保责任解除。2016年4月20日,景X支行向Z公司发出《保函代偿证明》,确认Z公司代其履行了涉案保函赔偿责任,自该行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已收款及保函责任已解除的相关书面证明之日起,Z公司在该笔保函业务项下的保证责任将自动解除。

Z公司代偿后,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J公司向Z公司偿还赔付款150万元;

2.J公司向Z公司赔付利息24468.75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J公司向Z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算至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J公司向Z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

5.J公司向Z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0元;

6.冯某对J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J公司、冯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经审理,该案一审判决如下:

一、J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Z公司偿还赔付款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24%的利率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冯某对J公司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Z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J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在该案一审审理中,被告J公司、冯某的共同代理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两点:一是要求追加其他联合体作为被告;二是Z公司怠于行使抗辩权,故不享有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存在联合体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Z公司有权选择是否起诉该公司,本案Z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起诉该公司,且Z公司也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J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根据景X支行出具保函的约定,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形式的书面索赔通知,银行即应当付款,Z公司在收到银行《索赔通知书》后付款,并无违法或不当,故J公司关于Z公司怠于行使抗辩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银行保函》明确载明“景X支行在此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保证,在收到贵方书面要求后即向你方支付无追索权的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该保证对本行、本行的继任人、受让人都具有拘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保函为独立保函。J公司、冯某在其签名确认的《投标保函开立申请书》中承诺:“遵守Z公司或保函开立银行景X支行的开立保函营业规划,并完全认可所开保函格式……”故据此可认定J公司、冯某应知悉涉案保函的相关情况,其关于对涉案保函并不知情的主张与该申请书所显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独立保函规定》第九条规定,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本案中,保函申请人J公司并未主张或向法院举证证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而仅以基础交易关系提出抗辩,不符合上述规定,亦与《独立保函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解释意图相悖,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手记

《独立保函规定》于2016年7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的保函索赔和赔付发生在《独立保函规定》公布之前,一审诉讼中《独立保函规定》虽然公布但尚未正式施行,而该案进入二审诉讼程序后,《独立保函规定》恰好已施行。

在二审庭审中,本律师提出本案中的保函为独立保函,上诉人不能提出基于基础合同的抗辩主张。上诉人的代理人则表示不知道《独立保函规定》,并提出若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独立保函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对此,二审法院回应,本案是独立保函纠纷,属新类型案件,现行《民事案件案由》尚未单独规定该类案由。鉴于一审法院已实际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组织庭审程序及裁判,各方当事人也已针对该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发表了诉讼意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请给予了回应且并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J公司仅以一审法院确定案由可能失当为由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出发回重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代理律师,不仅要熟悉法律法规及其变化,更应熟悉当事人之间的业务类型和办理流程。特别是本案中,Z担保公司用自己的名义向景X支行申请开立保函并提供担保,而保函中的被担保人是J公司,这就是实务中常见的分离式保函。当受益人提出索赔,Z担保公司是向景X支行赔付还是直接向受益人赔付,赔付之后如何追偿等都需要丰富的实务经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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